雄县、容城、安新县委和人民政府,新区各部门,雄安集团,省直驻新区各工作组:
《雄安新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党工委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 2019年1月11日
雄安新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雄安新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创造“雄安质量”,建设“廉洁雄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雄安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雄安新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雄安新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诚信、高效和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是雄安新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审计机关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五条 加强招标投标信息化建设,推行全程电子化招标投标。
第六条 实行全流程透明化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招标投标信息全部公开。
第七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全面推行建筑信息模型(BIM)、城市信息模型(CIM)技术,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八条 创新招标投标体制机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体系,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社会成本,保障工程质量,做到廉洁诚信。
第二章 招标准备
第九条 对于符合《雄安新区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改革试点方案》规定且列入雄安新区立项计划的项目,满足招标相关技术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先行招标。招标完成后,未完成其他必要审批、核准手续的,不得开展后续活动。
招标人先行招标的,应当报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批准,并提交风险承诺,自行承担因项目立项、规划条件等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
第十条 下列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国家重大项目或省重点项目;
(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应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1.5%,且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费用明显低于公开招标方式费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采用邀请招标的,报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确认的涉密工程项目,且不适宜招标的;
(二)两次招标失败且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招标的,报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批准。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后,招标人可以开展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
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及技术复杂项目原则上应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接受联合体投标的,牵头人应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
前期咨询资料、成果对潜在投标人全部公开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和方案编制单位可以参与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
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专业工程,但暂估价达到招标数额标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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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手段、以重点监督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
采用现场监督与在线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当及时制止或者责令整改,必要时可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三条 畅通投诉渠道,建立网上投诉平台。投诉内容及其处理结果依法公开,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五十四条 建立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公共服务局、改革发展局、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联席工作机制,开展联动执法,及时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认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认定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的,转包、分包无效,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国际竞争性招标项目。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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