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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实施与管控 第十六条 城市设计成果经过审批后,应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之一,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建筑、景观、市政工程方案设计。 第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设计的实施管控。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大型公共建筑项目,以及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市设计要求应当纳入地块出让的规划条件。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和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审核城市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设计编制单位、编制成果的档案管理制度。鼓励利用三维仿真技术、BIM等新技术开展城市设计工作,有条件的城市可建立城市设计管理辅助决策系统,并将城市设计成果纳入城市规划数字化管理信息平台,保障城市设计的实施。 第十九条 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城市、县城市设计工作和风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时,应加强监督检查城市设计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规划实施评估时,应当同时评估城市设计实施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包括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州)和县级市。 第二十二条 规模较大、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可根据需要编制分区规划阶段城市设计,参照本办法总体规划阶段城市设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县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细化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湖北省城市设计的技术要求由湖北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 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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